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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韩某、陈某、袁某、韩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朱玉利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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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2018)苏0116刑初250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451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自愿连锁经营业老总,住安徽省太和县。2017125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0181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玉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男,198689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高中文化,自愿连锁经营业大总管,住安徽省利辛县。2017125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0181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戴某某,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9611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自愿连锁经营业自律总管,住安徽省太和县。2017125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0181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某,江苏雨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女,1992411日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汉族,初中文化,自愿连锁经营业能力总管,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201712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0181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1,男,1994218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自愿连锁经营业自律配合,住安徽省利辛县。201712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0181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俞某某,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8]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韩某、陈某、袁某、韩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4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94日以来,被告人吴某、韩某、陈某、袁某、韩某1在本区雄州街道方州花园等地,以“1040阳光工程自愿连锁经营业纯资本运作的名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购买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该组织内部实行五级三晋制,按累计份额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并通过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被告人吴某在传销组织内部担任老总职务,负责传销组织的全面管理工作;被告人韩某分别任该组织的能力配合、大总管职务,负责该组织的教育培训及全部事项;被告人陈某任该组织的自律总管,负责组织的纪律工作;被告人袁某先后任职该组织的经晨总管、能力综合,负责该组织的教育培训、召开老晨会、经管会等工作;被告人韩某1任该组织的自律配合,负责协助自律总管陈某从事纪律工作。被告人韩某、陈某、袁某、韩某1履行各自职责,协助被告人吴某开展管理工作。现查明,该组织内部参与人数已达30人,形成的上下层级在三级以上。2017124日,被告人吴某委托他人报警,被告人陈某、韩某1明知他人报警而赶至现场,被告人韩某、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五被告人归案后均作如实供述。为证实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五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另,被告人吴某、韩某1、陈某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分别追究各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韩某、陈某、袁某、韩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不是传销组织的发起人,不掌管资金,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等严重社会影响,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韩某系从犯。2、被告人韩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情况下,明知吴某以他人敲诈勒索而报警,而未离开现场,归案后作如实供述,应认定其构成自首。3、本案涉案的传销组织人数较少,被告人韩某不是传销组织的发起者、其本人未从中获利,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本次系初次犯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1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1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94日以来,被告人吴某、韩某、陈某、袁某、韩某1等人在本区雄州街道方州花园等地,以“1040阳光工程自愿连锁经营业的名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并按照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的顺序,采用五级三晋的方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及购买份额的数量作为计酬及提升级别的依据,并鼓吹最终回报额高达1040万元,宣传和鼓动人员加入。被告人吴某在传销组织内部担任老总,负责传销组织的全面管理工作。被告人韩某先后担任该组织的能力配合、大总管,负责该组织的教育培训及全部事项。被告人陈某任该组织的自律总管,负责组织的纪律工作。被告人袁某先后任职该组织的经晨总管、能力总管,负责该组织的教育培训、召开老晨会、经管会、能力培训等工作。被告人韩某1任该组织的自律配合,负责协助自律总管陈某开展工作。经查,该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人数已达30人,形成的上下层级在三级以上。

2017123日晚,该传销组织人员韩某等人因向吴某索要投资款而将吴某控制在本区雨庭花园某室,吴某被迫发送手机微信委托他人报警,被告人吴某、韩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韩某1得知吴某报警后主动赶至现场。124日,被告人袁某被民警抓获,五被告人归案后均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韩某、陈某、袁某、韩某1的供述,证人吴某2、姜某、唐某、赵某、陈某1、付某、谭某、强某、韩某1、韩某2、张某、范某、陈某2、吴某1、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韩某、陈某、袁某、韩某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吴某、韩某、陈某、袁某、韩某1等人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韩某、陈某、袁某、韩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陈某、韩某1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韩某、袁某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意见。1、关于被告人韩某、陈某能否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韩某、陈某在传销组织中分别担任大总管、自律总管,其二人虽不是涉案传销组织的最高领导者,但其二人均在该传销活动中从事与之职务对应的组织和领导传销活动行为,不宜认定其为从犯,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韩某能否认定为自首。经查,被告人韩某系被出警民警现场抓获归案,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吴某已向公安机关报警这一情节并不知情,目前亦无证据证实韩某明知吴某等人已报警,故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韩某构成自首,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袁某能否构成立功表现。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所检举的他人从事传销活动的情况,公安机关在本案案发前已掌握,故被告人袁某不构成立功表现。4、对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予以采纳。考虑到五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其行为造成的他人经济损失无法弥补以及本案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情节,对五被告人均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124日起至201893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被告人韩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124日起至201883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124日起至201883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被告人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124日起至201883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被告人韩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124日起至201883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世平

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

人民陪审员  方 亮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静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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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朱玉利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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